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事司法事務官審理案件抗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李義順
方叔蓮 方叔琴 余木清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日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養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法院公證處辦理證件時只說大陸可以就可以辦,又伊在大陸辦收養時在台與大陸來回跑,三進三出,且在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時也沒說不可以,另伊在法院辦時也沒說不可,已進行訪視,法院亦來函要求具狀補正經公證之本生父母同意書或經海基會認證並經公證之收養協議書,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李義順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方叔蓮、方叔琴、余木清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臺灣地區收養法規及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審核收養人李義順及被收養人方叔蓮、方叔琴、余木清提出之3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均記載「經審查,以上收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准予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固足認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規。惟收養人李義順在臺尚有其與余瑞珠所生之 李冠穎 ,業據李義順到庭 陳明 在卷,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依法應不予認可本件收養。原審所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