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81號抗告人 楊進成
蔡瑞陽 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於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況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業據本院以101年聲字第687號裁定予以駁回,雖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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