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蘇世 從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任教於相對人共計8年,最後1張聘書及聘約於民國91年6月20日簽訂,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詎相對人於91年11月間口頭通知伊提前半年辦理退休,依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退休生效日以核准延長任期屆滿之次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相對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伊未犯有任何過錯,相對人通知伊提前辦理退休,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例,違反教師法提前解聘,須補給教師薪資。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6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未能依法裁定相對人公然違法及違約之行為為無效,亦未能依法律條文及判例補發其6個月薪資,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詳其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確定裁判如何違法有所指摘,卻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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