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27號、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竹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晏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上午12時1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漢成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曾錦中 所保管置放於冰箱內之本格啤酒6瓶,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㈡於10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之統一超商漢成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曾錦中所保管置放於冰箱內之本格啤酒6瓶,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㈢於101年4月17日凌晨4時5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2段112號之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梁雅惠 所保管置放於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6瓶,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黑色手提袋內即逕行離去。
二、嗣經曾錦中、梁雅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錦中、梁雅惠之警詢筆錄及員警 陳志宗 、 林昭宏 、 陳建宏 、 盧昆鴻 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核與證人曾錦中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員警陳志宗、林昭宏、陳建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梁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員警盧昆鴻製作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