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欽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途經圓環北路與角潭路口時,先搖下車窗,伸手示意 胡燾琳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陳榮欽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胡燾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再下車步行至胡燾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胡燾琳臉部,致胡燾琳受有臉、下唇及牙齒挫傷之傷害。後陳榮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胡燾琳恫稱:「不然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你還不快走,不然我手上還有工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燾琳,致胡燾琳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約500元現金予陳榮欽。嗣胡燾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榮欽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燾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馨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胡燾琳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清單。
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
101年11月16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5萬元(已於101年11月13日履行,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紙附卷可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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