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癸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癸良於民國101年8月25日22時至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2與友人聚餐並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里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癸良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癸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將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其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89年、91年及95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車上路行駛,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