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
199、19200、19201、1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大慶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6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接洽,惟被告洪大慶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被告洪大慶明知該情,竟與該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業務員提供被告洪大慶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被告洪大慶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被告洪大慶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 鄭信吉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洪大慶於借得30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12萬元),實得僅約15萬元左右。迨88年1月27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大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大慶被訴於87年4月2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公訴案件於90年1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35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2年又19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4年又7月有餘,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0月1日完成,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表一:│├───┬────┬────┬──┬──────┬───┬────┤│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義務人│行使日期│├───┼────┼────┼──┼──────┼───┼────┤│洪大慶│658,600│39,516元│86│信貿科技有限│ 王永吉程鴻隆 │││元│││公司││87年4月││││││││2日│└───┴────┴────┴──┴──────┴───┴────┘┌────────────────────────────────┐│附表二:│├───┬─────┬──┬───┬──────┬────────┤│在職人│服務單位│所任│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姓名││職位││││├───┼─────┼──┼───┼──────┼────────┤│洪大慶│信貿科技有│業務│王永吉│870323││││限公司│部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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