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帟勝
賴泓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999號被告陳帟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15巷1弄1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泓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帟勝與賴泓凱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東光市場內之小吃攤,2人飲酒後,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詎陳帟勝、賴泓凱均個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賴泓凱並用嘴咬陳帟勝之右側耳朵,致賴泓凱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疑腦震盪、右眼眶挫傷、結膜下出血、四肢及左肩多處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陳帟勝則受有右側耳朵咬傷、下三分之一耳朵喪失、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抓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帟勝、賴泓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泓凱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陳帟勝於警詢、偵查│被告陳帟勝有將賴泓凱壓制│││中之供述│在地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泓凱於偵│被告陳帟勝徒手毆打賴泓凱│││查中之具結證述│臉部、右眼部,並將賴泓凱││││壓制在地上,抓賴泓凱之頭││││髮撞地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帟勝於偵│被告賴泓凱徒手毆打陳帟勝│││查中之具結證述│,並以嘴咬陳帟勝之右側耳││││朵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北屯派出所查訪報告表││││3份、員警 黃君杰 書立之││││職務報告書1份││├──┼───────────┼────────────┤│6│現場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陳帟勝、賴泓凱受有上開傷│││照片15張、中國醫藥大學│害之事實。│││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陳帟勝、賴泓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陳帟勝所受之上開傷害,右耳傷害為外觀影響,不影響聽覺,未達刑法所謂重傷害標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3日院醫事字第10100011358號函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