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來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3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來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陳來春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4分」,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陳來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聰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千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