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全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全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PLU
S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7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15分許」;同欄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應更正補充為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手機將之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 潘瑞宏 將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遺忘於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惟其仍然知悉該手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余全泰對該手機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他人偶然遺忘手機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IPHONE7PLUS128G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89號被告余全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大山10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全泰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潘瑞鴻 所有,遺忘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7PL
US128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余全泰發現手機遭他人取走,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潘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全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瑞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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