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民國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
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均已受到相當影響,且社會各界已對酒醉駕車造成之嚴重危害及公共危險,齊聲撻伐,政府部門並因此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竟為圖個人交通之方便,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的抽象危險,惡性非輕,且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機械製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筆錄),犯罪動機在圖個人交通之方便,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幸因未發生交通事故,故未造成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87號被告陳維國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國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太平區永平路3段2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陳維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