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定日期「106年6月9日」,應更正為「106年6月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定日期「106年6月9日」,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為「106年6月8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