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鐵製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村與告訴人 阮氏金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不願與告訴人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
6年4月27日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大門而侵入上址住處內,並躲藏在告訴人之衣櫥內,直至告訴人於翌日(28日)凌晨0時許獨自返家時始自衣櫥內出來,要求告訴人原諒其先前之行為及復合。㈡復於同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求復合,持鐵製老虎鉗1支,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將告訴人住處鋁製紗窗大門紗網處剪破,欲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在屋內聽聞聲響發現而阻擋、報警後離去;嗣告訴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報案時,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自上開剪破之大門紗網破洞處伸手進去開啟大門及未上鎖之另一道大門而進入上址屋內,持告訴人住處菜刀割劃自己之左手腕數處自戕致在客廳昏迷。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鐵製老虎鉗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8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惟為預防被告持以再犯,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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