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春蓮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阿瘦 皮鞋五福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黑色晚宴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9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上開門市店長 夏于晴 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夏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完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竊盜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已因本次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該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條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晚宴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見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