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3日
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5日9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28日R00-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雖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2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78ng/ml,而安非他命類濃度亦已達100ng/ml,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即8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況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30002470號函、93年7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3000247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30029230
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自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其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