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入監,95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1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12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下午
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自強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公克)及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注射針筒
1支在卷,其粉末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淨重
0.1公克之海洛因,有該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08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另注射針筒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0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佐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12日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入監,95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1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8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年近強仕,仍不知警惕,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身心之危害,並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扣案毒品、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1公克之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除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經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依前引函文意旨,顯為該成分沾黏而難以析離,應併同所沾黏之毒品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另就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除前開經論罪部分犯行外,此前尚有其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均予論究,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其他部分予以減縮,茲以該所指多次犯行苟能成罪,要亦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經公訴人明示減縮不併予論究,應認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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