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59號原告乙○○
巷2號被告甲○○TJ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10鄰儲蓄新村1巷2號。詎被告自94年12月間起,即無故離家,經伊多方查訪,迄今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經查,兩造於91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10鄰儲蓄新村1巷2號,嗣被告於94年12月間即行離家,迄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出境,且在台居留地址與原告同等情,有該署96年7月1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4140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即原告同住之哥哥丙○○到院證述明確,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等語,應屬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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