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婞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婞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婞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某時,將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綁定指定之約定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旭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中某日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 許建光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靜 (Mia)」向許建光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弈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建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許建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婞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許建光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損失,然依調解筆錄被告應於112年3月22日前給付6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完畢,被告卻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2年5月8日橋院雲刑應112金簡52字第112100598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