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程振豪是 程婷瑜 之胞弟,兩人同是 程鞠里娟 之子女。程婷瑜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程鞠里娟及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暫停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 陳嘉倫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遇到神精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月12日對外公告,告訴人嗣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告訴,本案起訴書及卷證則迄至同年5月30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