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辛罔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辛罔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青椒3個、黃椒1個、紅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辛罔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又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青椒3個、黃椒1個、紅椒1個,價值共計5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青椒3個、黃椒1個、紅椒1個,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沈辛罔后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辛罔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99巷口市場,徒手竊取攤商 劉小萍 擺放該處販售之青椒3個、黃椒1個、紅椒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劉小萍察覺,趨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青椒3個、黃椒1個、紅椒1個(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辛罔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小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