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次元刮鬍刀、水次元刮鬍刀刀片各壹盒、 杜蕾斯 情趣潤滑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6行「放在提袋內」更正為「放在口袋及提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水次元刮鬍刀、水次元刮鬍刀刀片各1盒、杜蕾斯情趣潤滑劑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任何賠償,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09號被告謝城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橫店,徒手竊取店長 柳佩吟 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水次元刮鬍刀1盒、水次元刮鬍刀刀片1盒、杜蕾斯情趣潤滑劑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58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在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而得手。 嗣柳佩吟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佩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城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佩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