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盧培義 被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為任何原因事實之主張。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忠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2年6月2日10時18分收文,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審結並宣示判決,迄今亦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