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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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澤亞 代理人 鄧智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陳報因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每月新增4萬至11萬消費款,且非生活必要消費,無法提供聲請人任何還款方案,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6萬9,13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為「涮嘴生活食品」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且設立狀況為核准設立,然聲請人陳報其僅辦理稅籍登記並無商業登記,且於其擔任「涮嘴生活食品」負責人期間,每月營業額約為4萬元,現亦已註銷稅籍登記云云。據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所示(本院卷第141頁),「涮嘴生活食品」於111年11月16日已註銷稅籍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再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可知查無「涮嘴生活食品」於103年至108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77頁),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2,041元,並陳報因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每月新增非生活必要支出消費4萬至11萬元,且佔無擔保債務總額40%,無法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故請求調解不成立。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連帶保證債權,總額為27萬8,31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並預估其無法受清償之債權總額為22萬2,222元。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5萬1,500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7萬3,722元,而最大債權人陳報無法達成前置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5、55頁:更生卷第123至14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一輛94年出廠之福特汽車(已設定動產擔保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輛110年出廠之TOYOTA汽車及一輛重型機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然未投保滿一年,尚無保單價值準金(本院卷第161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1萬4,256元,平均每月僅有9,542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來源,係於家裡販賣水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4萬元(3萬5,000元×24月=84萬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是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聲請人應領有共計3萬1,000元(750×24月+6,500元×2年=3萬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87萬1,000元(84萬元+3萬1,000元=87萬1,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家中賣水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並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9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以每月3萬6,292元(3萬5,000元+750元+542元=3萬6,29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11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計算,並有租金8,000元、水費800元、電費6,000元、電信費2,789元至3,200元,共計約為3萬2,890元至3萬3,281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0,56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3萬2,890元至3萬3,281元,已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審酌聲請人僅單純陳報水費、電費、電信費用之支出,而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萬5,281元應已包含其所列之水費、電費、電信費用,是認應不得再為重複計算,聲請人該部分所列之金額應不予列計。另房租費用部分,考量聲請人名下確無不動產而有租屋之必要,且聲請人係單獨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每月房租費用8,000元,尚屬合理,再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顯低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尚未加計租金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房租費用8,000元,應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3,281元(1萬5,281元+8,000元=2萬3,281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337元計算,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低收身障補助8,836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699元(18,337元-2,802元-8,836元=6,699元),又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應為6,699元(6,699元/2×2),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69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9,980元(2萬3,281元+6,699元=2萬9,98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312元(3萬6,292元-2萬9,980元=6,31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身心障礙者,且尚處年幼階段,再考量聲請人尚有債權人未陳報其債權,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尚有增加之可能,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