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11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6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刑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未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毒偵1158號卷第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