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24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6日23時許,由被告持鑰匙打開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大門讓一名男子進入,另一名男子則駕車停在屋外等候載運,趁其母熟睡之際,二人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妹甲○○所有置於客廳之大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1台,得手後搬運至停放於屋外之自小客車內,再由該男子駕車搭載被告等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泰當鋪」,由被告將竊得之電視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典當,得款花用殆盡。嗣因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通知被告到案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乃係被告之妹,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其等為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且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明撤回對於被告之竊盜告訴(參見本院9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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