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剪刀乙支,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T型扳手乙支,則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爰無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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