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因其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聲請人以九十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年度觀執緝字第二四七號案件處分不起訴。惟扣得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該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