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縱橫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 卓清寶 所有遭搶奪之易利信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後,旋將之轉售與知情之甲○○(已另案判處罪刑),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二月下旬,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持來販賣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 王乾 又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郵局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搶奪),及國際牌GD九0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 鄭澄堯 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區○○○○路上遭不詳姓名之人搶奪),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市價分別係新台幣八千元及一萬六千元,竟以四千元及八千五百元之賤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再由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 劉仁傑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售予不知情之劉景泉及盧建志(再轉售予 洪漢忠 )牟利。經警方循線查得劉景泉及洪漢忠,而查獲上情,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號),因起訴部分業據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是此等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請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