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之妻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死亡後,乙○○因認當時為其妻處理遺產之代書丙○○未公平分配遺產,乃心生怨懟,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前往高雄市○○○路○○○號之二丙○○之執業處所,藉借用廁所之名進入後,突以水果刀抵住丙○○之脖子,稱:當時妳辦繼承時,有和我太太的姊妹中一人吞了我的財產,要還錢出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此時,與丙○○正在討論業務之客戶乃對乙○○大聲制止,而丙○○所僱請之員工甲○○則趁乙○○不注意之際,自乙○○背後將水果刀搶下,並合力將乙○○壓制住,之後因見乙○○已手無寸鐵,乃鬆脫對乙○○之制服,詎乙○○因愈想愈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丙○○臉部,使丙○○因而受有右外眼角處擦傷及右眼周圍腫痛、結膜出血之傷害,丙○○於受傷後,再與甲○○等合力將乙○○壓制在桌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曾因其太太遺產辦理之事,手持水果刀至告訴人丙○○執業之處,找其理論,並用刀抵住告訴人丙○○之脖子,陳說心中之不滿,後被人將刀奪下,又因愈想愈氣,乃又出拳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相符(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為其太太處理遺產時分配不公,而一時氣憤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罪,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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