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八公克),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消燬。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晶體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報告編號:P—八九—一三五五)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