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日結婚。詎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經發佈通緝。而約於八十六年間,乙○○從兩造同居之高雄市○○區○○街○○○號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是被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返家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冠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乙○○之出入境紀錄,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乙○○之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理由
一、本件兩造婚後之夫妻共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有管轄權。又本案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庭期通知書,因被告遷移而遭退回,嗣因被告已離境,再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在中國大陸可能之居所地為送達,亦無下文,經依原告聲請准許公示送達,並刊載國外及國內版之報紙廣告,故本案已為合法通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乙○○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自高雄機場離境迄未返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六四九二號函所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而兩造所生之子黃冠霏曾由一位伯父帶到中國大陸,乙○○再於中國大陸之機場接黃冠霏,之後乙○○即未再回來找過黃冠霏及原告等情,亦經黃冠霏證述在卷。況且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兄 黃德成 ,黃德成亦答稱不知被告之住所(卷附之電話紀錄)。故稽諸上開各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案經通緝,無故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等情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