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先枝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10月24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金母娘娘廟」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頭份鎮之住處。嗣於翌日(即2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頭份鎮流東里中正新村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7年
1月24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6年6月8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黃先枝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4年10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頭份鎮流東里中正新村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6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2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車身搖擺不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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