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乙○○原住台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151元未給付,其中2,763元為消費款,788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48,492元(本金為140,000元、利息為7,993元、違約金為4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8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6,994元及自96年8月12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付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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