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9日結婚,詎料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數日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前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8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婚字第58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查該判決業已於97年1月14日確定,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即與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況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