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8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林駿崴 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存續日期自96年8月22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經登記在案。 嗣林駿崴 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簽立汽車貸款契約,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惟林駿崴自97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聲請人依林駿崴與安泰銀行上開貸款契約約定代償欠款後,取得安泰銀行之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9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