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乙○○
國民身分證
巷18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犯侵占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甫於9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甫於92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3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6行「有期徒刑2月、2年確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2年確定」、第8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揭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2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3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2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上開事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起貪慾,將被害人丙○○交付予被告甲○○調借現金之支票,於當舖貼現後共同侵占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見本院96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與被告2人協商之內容略以:被告2人均願就其所犯之罪,接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並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有協商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前揭宣告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