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更正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為: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8月16日以8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9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9月23日以85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至88年10月26縮刑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7日。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2月8日以8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贓物、寄藏子彈、製造槍枝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銀元15萬元,經上訴後,甲○○嗣撤回贓物、寄藏子彈等罪之上訴,此部分乃於92年12月29日先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銀元5萬元;被告接續執行前開假釋後所餘殘刑及已判決確定部分(含繳納罰金),至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書略載被告前案紀錄,並誤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計算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月4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麥克」等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押,是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甫接續執行完畢後(詳同前述),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僅為貪圖任職即客雜誌公司之名義及其抽成利益,竟依「麥克」等人指示,出具不實之工作、收入資料,詐取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之貸款金額以購買車輛,危害程度非屬輕微,惟僅領得5000元之申辦貸款報酬,所得利益非鉅,並於偵查程序中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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