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張守鎮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許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8,8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11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0萬8,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旱、面積2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原告於民國85年間,以總價1,866萬2,4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43-113、43-114、43-115、43-16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43-16地號起訴狀誤載為43-
116地號,該筆土地出售之權利範圍為80930分之49905,其餘3筆權利範圍為全部),並已給付全部價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因當時為使被告(為被告之父親 許添池 之誤)符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需要,其中43-1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10平方公尺)乃暫緩移轉登記。
⒉頃因請求移轉登記之時效將屆,乃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相關事
務,始發現該筆土地中之1,190平方公尺,已於88年間經彰化縣政府徵收(徵收後編為同小段43-162地號),被告並已於88年6月間領得彰化縣政府發給之補償費1,808,800元;其餘未經徵收部分,則於98年間重劃後編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上開被告因彰化縣政府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費,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代替利益,其餘未徵收部分,原告則得依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⒊詎被告經原告為請求後,即逃匿避不處理。為此依買賣關係
及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給付不能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5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交付前開補償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⒈彰化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前開43-113地號土地,並已由被告
領取補償金乙事,原告當時即知悉,並委由訴外人 林茂明 向被告收取彰化縣政府交付之補償金180萬8,800元支票,被告當時將補償金支票背書交予林茂明,林茂明將之存入其父 林英貴 帳戶內。
⒉被告係「三立電視台」派駐彰化縣之記者,並兼任「彰化縣
大眾傳播(記者)工會」理事長,任何人隨時可找到被告,何須如原告起訴狀所稱「逃匿不處理」?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顯係虛偽,其起訴狀所附支票影本,即為99年12月間,由被告交予原告,被告表示會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只是支票已由林茂明代收,何以那麼久才反應沒收到?要原告查清楚,並告知原告此件事都是由被告父親許添池處理,請他直接找被告父親即可,如有需要,被告一定會出面。原告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毋庸起訴,該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第2、3、4項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以總價1,866萬2,400元向被告購買前揭四筆土地,已給付全部價金,當時為使被告之父親許添池符合參加農民保險之需要,其中43-1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10平方公尺)暫緩移轉登記,嗣該筆土地中之1,190平方公尺,於88年間經彰化縣政府徵收(徵收後編為同小段43-162地號),被告已於88年6月間領得彰化縣政府發給之補償費180萬8,800元;其餘未經徵收部分,於98年間重劃後編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迄仍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補償費支票影本為證,復有彰化縣政府100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036539號函附徵收補償費清冊、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0年3月18日彰存字第1000001229號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背面領款人姓名欄有被告印文,帳號上方載「000-000-00-0」,為下述林英貴在彰化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帳號)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認,當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證人許添池(即被告之父)亦證稱:因為伊還要保留自己的農保資格(幫農),所以經原告同意後,部分土地沒有過戶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徵收後安溪段559地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被告並無異詞,陳稱其願意配合辦理,原告沒有起訴請求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領得前開43-11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80萬8,800元後,並未將之交付原告,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時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林茂明向伊收取該補償費支票,伊在支票背書後交給林茂明,林茂明將支票存入其父林英貴帳戶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茂明、林英貴及許添池。經查,⒈證人林茂明具結證稱:「之前我沒有見過這張支票(即上開
補償費支票),最近原告與許添池去我那邊那拿給我看,我才曉得,我有問過我爸爸,我爸爸說他有印象有這張支票,有轉帳存到我父親林英貴的帳戶,我找出帳戶看,才知道是轉帳,後來是許添池又把這些錢領出去,就是後來我父親陸續把這些錢領給許添池,這些都是我爸爸轉述給我聽的。」、「(問:原告當初有無委託你向被告收取前開支票?)沒有,這土地是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的關係,沒有理由叫我去領那張支票。88年間我是經營合家歡KTV,當時我本人跟原告、被告都沒有金錢往來,如有的話,是我爸爸與許添池間有金錢往來」等情。
⒉證人許添池(被告之父)則證稱:「其中沒有被過戶土地的補
償金,因為林茂明催促我要去領那些補償金,催了5、6次,所以後來我叫被告跟林茂明一起去領,再存入林英貴的戶頭。」、「當時林茂明已經沒有在做KTV了,那時他跟原告在投資不動產,林茂明要我將補償金快點領給原告,林茂明領到支票之後有告訴我說票已經存入他父親的戶頭,並包了壹個三千元的紅包給我。」「(問:林茂明是以什麼資格、身分催促你去領取前開補償金?)林茂明告訴我說他要代理原告去領這筆錢。」、「(問:你是否有向原告求證他有無授權林茂明來領這筆錢?)當時沒有問,後來林茂明領走上開補償金後沒有多久我有當面告訴原告說這筆錢已經被告林茂明領走,原告聽到之後他回答說我再向林茂明詢問。」、「林茂明領走之後從來就沒有再領還給我。」等語。
⒊證人林英貴具結證稱:「(問:你在彰化市農會的戶頭有無
讓林茂明使用過?)沒有,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我在彰化市農會是否有戶頭,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最近林茂明或其他人,有無跟你提起系爭1,808,800元這張支票的事?)我不知道。」、「(問:最近許添池或是張守鎮,有無去你那裡?)沒有,他們最近去我那裡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等詞。
⒋前開證人林英貴年事已高,據證人林茂明陳稱其頭腦有些退
化,其證言內容顯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茂明、許添池之證言,對於原告有無委託林茂明向被告收取前開補償費支票之同一事實,明顯不同。查證人許添池為被告之父,有關前開土地之買賣或領取補償費事宜,實際上均由許添池代為處理,為被告 陳明 ,即證人許添池與被告間,不論係基於親屬關係,或經濟利害關係,均屬密不可分,其證言欠缺客觀性,難期公正,所證林茂明受原告委託代理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證人林茂明已明確否認此情,復無其他事證供佐,其證言與片面之詞無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況證人許添池亦證稱:當時未向原告求證有無授權林茂明領取是筆補償費,事後向原告說這筆錢被林茂明領走,原告表示要再向林茂明詢問等情,益見即使當時林茂明有取去補償費支票,亦難認係經原告之授權。再者,前開補償費支票經被告領款背書後,款項係於88年06月16日轉帳存入林英貴在原彰化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再併同該帳戶其他存款1100萬元,轉存入林英貴在同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於同日由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提取(面額依序為20萬元、1,080萬元,合計1,100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竹 分行100年3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1000000961號、100年5月26日台金大竹字第1000001841號函附林英貴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苟林茂明當時有向被告收取徵收補償費支票,何以將支票款存入其父親林英貴活存帳戶,及轉存林英貴支票存款帳戶,供林英貴支票帳戶兌現付款使用,而非存入自己之帳戶或供自己之支票使用?實無合於情理之佐證或說明。復且,若如被告所辯,原告徵收當時即委託林茂明前來代收補償費支票,何以其未同時要求將徵收後剩餘的少許土地(僅餘24.16平方公尺),一併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證人林茂明證稱未受原告之託向被告收取補償費支票,其與兩造均無金錢往來,如果有的話,是其父林英貴與許添池間有金錢往來等語,毋寧較合於事理。被告所辯,系爭補償費支票係原告委託林茂明代為領款云云,尚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在領取補償費後,未將之交付原告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政府徵收者,乃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免給付義務。惟因政府徵收土地發給出賣人之補償費,乃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買受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此項補償費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08號、90年台上字第262號等判決,亦採此見解)。兩造就前開四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其中三筆已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僅餘前開43-113地號土地,因故暫緩辦理登記,但該筆土地在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88年間,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其中未經徵收之土地即前開重測後安溪段559地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疑義,應予准許。而就該被徵收部分,被告則雖免其給付義務(即免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原告之義務),惟其因徵收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180萬8,8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交付之。然被告在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將款項存入訴外人林英貴在原彰化市農會之存款帳戶,供林英貴使用,並未交付原告,訴外人林茂明亦否認有受原告委託向被告收取該補償費支票情事,已如前述,即不能證明被告已將所受領之該項補償費之代替利益交付原告,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受領之補償費,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給付不能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重測後559地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補償費18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如
主文第二項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19,117元,被告雖抗辯其為三立電視台派駐彰化縣之記者,並無逃匿避不處理情事,亦表示會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原告無起訴必要,該部分所生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情。惟被告對於因同一筆土地買賣所衍生之前開交付補償費債務,雙方既然有爭議,而剩餘未經徵收的559地號土地,僅占小部分,被告即使並無逃匿不處理情事,原告併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便一次解決雙方全部糾紛,尚難認為其無庸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此項裁判費用,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