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林村正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村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不得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村正(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28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臺19線自強大橋北端處)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1.08MG/L,超過標準值」違規。受處分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2月13日期滿,業已實質確定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2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規定向公庫支付4萬元,惟一事不二罰,因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28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臺19線自強大橋北端處)時,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1.08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而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3個月內,向公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業由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7日履行完畢,嗣於99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②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須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應得被告之同意,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或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此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③再者,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
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④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
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並對其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且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⑤查,本件受處分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4萬
元。該捐款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受處分人本案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4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萬9500元,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9500元。
(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①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
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亦有明文規定。
②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22日為本件裁處時,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已施行,然受處分人於為本件行為時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則已於91年1月28日經雲林監理站註銷,有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6日中監彰字第1000011691號函及後附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亦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而需另外考領,自非前開修正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
③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
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是,惟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既已遭註銷,其於行為時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無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限,本件因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自有違誤。
④至受處分人於行為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照之情況下,仍恣意駕駛普通小型車,核屬無照駕駛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既未經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自應由主管機關就該部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為適法之裁罰,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