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壢簡字第560號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
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前,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7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38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68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背面),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之情節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29號卷第26至28頁),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29號卷第34頁、第56至59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助長不法份子之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涉世未深,遭人以徵才方式騙取帳戶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坦認犯行,所辯帳戶係遭人騙取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1萬8千元,有被害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