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1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彥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手段尚屬平和、遭竊財物之價值甚微,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中成員有母親、哥哥、姊姊及弟弟,及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本案之犯罪地亦雖在臺中地區,然被告已於
101年9月17日因另案執行強制工作,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101年11月11日就本案起訴,於101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時,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