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何榮華 相對人 蔡孟純 相對人 蔡秀純 相對人 蔡慧純 相對人 蔡昌燄 上聲請人聲請代位第三人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第三人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對第三人坐落於臺東市○○段○○○○號土地上,未完成鋼筋混泥土造四層九棟房屋為假扣押,並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5日查封完畢。聲請人於97年2月5日向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56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包含相對人所假扣押之9間房屋)。因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影響聲請人事實上處分權,為此代位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第三人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建物買賣契約書(詳卷第14頁)第六點載明:「由於上開56棟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甲(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賢 )、乙(亞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完成之同時,視同將上開建物現況點交與丙方(何榮華),由丙方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依此條款,第三人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買賣契約完成之際,已依約將上開建物現況點交與聲請人,難認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核聲請人是否對其有債權存在,從而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權代位第三人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代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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