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檳榔攤抽屜內零錢,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所竊得之零錢金額不高(合計新臺幣93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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