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順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順與 吳思穎 為鄰居關係。曾建順因不滿吳思穎抱怨曾建順所飼養之母狗靠近並嗅聞吳思穎住所之鐵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東市○○街○○○巷○○號其住所前之公開場所,以「比畜生還畜生,畜生屋,幹你娘」、「壞鄰居,沒有用,什麼都好就是沒有用,媽哩個比」、「遇到你這種壞鄰居,幹」、「十九的啦,明顯嗎,幹,這雞歪門不行,雞歪啦,幹,使人生氣,幹」等語公然侮辱吳思穎,嗣經吳思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明陽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證人 李律葵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錄音光碟1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幹你娘」、「遇到你這種壞鄰居,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吳思穎,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等用詞在社會通念及語意上,顯係針對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告訴人之人格用語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公然對告訴人陳稱前揭穢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平日細故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為上開侮辱性言語,該行為實非足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表示道歉之意,原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以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足見被告非毫無和解之意願,併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職業(職業軍人剛退伍,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生活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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