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順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被告林建佐
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811、11812、1181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059、2067、207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辛○○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共同強制庚○○部分)。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丙○○、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間,在 廖志明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鎮○○○路之伊豆糕餅店內),趁廖志明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廖志明,約定利息2星期(約15天)為1期、每期1,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1,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9,000元交付予廖志明,並由廖志明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戊○○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甲○○、壬○○。
三、戊○○、丙○○與 陳進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至11月間,以其等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收取賭金之工具,並由陳進財將其所取得「天下運動網(TS999.NET)」、「WN8888」等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下注權限提供予丙○○、戊○○,丙○○、戊○○則負責各自找尋下線賭客下注簽賭並收取賭金,並由其等代賭客或由賭客自行利用不詳之電腦設備,以其等所取得帳號、密碼進入前揭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聚眾賭博,並以美國職棒、臺灣職棒等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如押中獲勝之球隊,以每萬元可贏得約9,500元之比例賠付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賭金悉歸其等所有。另經陳進財之告知,丙○○並將每下注1萬元所可獲得之30至50元佣金(俗稱:水錢)均歸賭客所有,其僅賺取簽賭之賭金,以此方式吸引賭客持續向其等下注。戊○○、丙○○遂以上開方式,於上開期間,陸續邀集邱○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姓少年)、 洪誠佑 、林○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姓少年)、 曾薰誼林清順洪子軒 、乙○○等賭客,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以營利。
四、丙○○為圖解決 洪章祐 與庚○○之賭債糾紛,於100年8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夥同 謝政宏李敏誠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仙吉釣蝦場,與庚○○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丙○○遂指揮早已聚集在仙吉釣蝦場外等候之 李明春唐子軒 、壬○○、 周峰旭 、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戊○○、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進入仙吉釣蝦場,徒手或持木棍、球棒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丙○○、謝政宏、李敏誠、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頭部受傷之庚○○丟入仙吉釣蝦場之蝦池中,復持續以木棍、桌子、椅子等物品丟入蝦池內,致庚○○無法由蝦池上岸,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庚○○自由離去之權利。
五、辛○○於100年8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因接獲壬○○之來電,得悉壬○○與至屏東縣潮州鎮訪友之張○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姓少年)、 甘哲銘 、喬○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喬姓少年)、李○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姓少年)等4人(下稱張姓少年等4人)互看不順眼,竟夥同洪子軒、乙○○、李敏誠前往與壬○○、陳○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會合,俟其等分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時,發現張姓少年、甘哲銘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喬姓少年、李姓少年後,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所騎乘之多部機車(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超越張姓少年等4人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截入張姓少年等4人之去向車道停放,致張姓少年、甘哲銘緊急煞車滯留於現場,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張姓少年等4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六、嗣經檢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犯行,再於100年12月7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拘提戊○○、丙○○、陳進財到案,並於陳進財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號,拘提辛○○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斯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0號住處、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 李秋林王世華 、乙○○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181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庚○○、李秋林、王世華、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證人甲○○、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證人甲○○、壬○○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內容有出入,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證人甲○○、壬○○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戊○○,心理壓力較小,與被告戊○○間亦無仇恨,業經被告戊○○自承屬實(見100聲羈308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動機,是證人甲○○、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甲○○、壬○○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丙○○、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按:被告戊○○、丙○○、辛○○互為證人),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辛○○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91頁、第78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利、賭博等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背面),被告丙○○供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賭博、強制等犯行(見本院卷第66、92頁、第66頁背面、第91頁背面),被告辛○○則坦承其有接獲壬○○之來電,並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至黃昏市場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其無販賣愷他命予甲○○、壬○○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背面);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其至黃昏市場後,只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其就掉頭走了,其無共同騎乘機車攔阻張姓少年等4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二、經查:㈠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利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借款之情(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6至9、178至180、187、188頁;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299至301頁),及證人即廖志明之妻 吳喜萍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遭催討借款債務一節相符(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11至13、96至98、105至107頁),並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10、30頁、第10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又證人廖志明既係因亟需現金週轉,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始向被告戊○○借款,被告戊○○自係乘他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而依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記載利息計算方式,年息達百分之240(即:1,000元÷1萬元×2×12=2.4=240%),明顯高出法定最高利率之年息百分之20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灼然無疑。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甲○○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戊○○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後之某時、同月14日晚上9時7分許後之某時、同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咖啡店、愛買檳榔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價值1,500元、50
0元、1,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甲○○,並自證人甲○○取得價金1,500元、500元、1,500元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撥打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愷他命,通話後,其就分別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後之某時、同月14日晚上9時7分許後之某時、同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咖啡店、愛買檳榔攤,分別向戊○○購得價值1,500元、500元、1,500元之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其均係直接當場將1,500元、500元之價金交付予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其並未當場直接將1,500元之價金交付予戊○○,但其事後有償還給戊○○等語明確(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55至15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28至131頁),並有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戊○○與證人甲○○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同月14日晚上9時7分許、同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份、本院
100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100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36頁;100偵11812偵查卷第4、74至7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參以上開被告戊○○與證人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甲○○:我去找你。
戊○○:你來85度C好了。
〈100年9月14日晚上9時7分許〉甲○○:我去哪裡找你?戊○○:檳榔攤這。
〈100年9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甲○○:我去你家找你。
戊○○:好,你到85度C那等我。
」(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36頁),亦顯示證人甲○○確有因特定目的,至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咖啡店、愛買檳榔攤,與被告戊○○洽商;另佐以證人甲○○與被告戊○○間並無怨隙仇恨,業經其等陳稱明確(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58頁;100聲羈308本院卷第27頁背面),證人甲○○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處罰,而構詞誣攀被告戊○○之理,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戊○○與證人甲○○於電話中通話後,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價值1,500元、500元、1,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甲○○,並自證人甲○○取得價金1,500元、500元、1,500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販賣愷他命予甲○○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⑵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向戊○○購買過愷他
命,其於警詢時因警方表示已有20幾人指認戊○○,叫其一起指認戊○○,實際上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屏東縣內埔鄉綽號「 小偉 」之人購買,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之通話係為向戊○○借5,000元,但後來戊○○在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咖啡店拒絕其,同月14日晚上9時7分許之通話係為與戊○○討論職棒簽賭,後來其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愛買檳榔攤與戊○○討論,同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之通話後,其至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咖啡店,向戊○○借得1萬元,後來其還了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然其於警詢時即以:之前其因怕戊○○報復,故不敢指認係向戊○○購買愷他命,而虛報捏造係向「小偉」購買等語(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31頁),釐清、確認並非向「小偉」購買愷他命,而係向被告戊○○購買;再者,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供陳: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之通話係其在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咖啡店,甲○○向其借了1萬多元,同月14日晚上9時7分許之通話係甲○○問其誰有愷他命,其說其不知道,同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之通話後,其與甲○○在屏東縣潮州鎮之85度C咖啡店聊天,甲○○又問其誰有愷他命云云互核(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215、216頁),對於第
1次通話後之借款金額多寡及是否借貸成功、第2、3次之通話目的究係商談職棒簽賭、借貸或愷他命事宜,證人甲○○、被告戊○○之陳述顯然不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而更為上開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述,非無可能為臨訟虛捏之語;況且,證人甲○○於偵訊時已證稱;「(問:剛剛你在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有沒有對你刑求或逼供?)沒有。」、「(問:警詢筆錄內容你是否有確認過?)有。」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55頁),是縱警方予以誘導,證人甲○○亦已確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經具結後又再為同一之證述,已足確保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憑信性,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袒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100年12月7日警詢
、偵訊時證稱:其都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愷他命,已購買2個月了,共計10幾次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0年9月13、14、18日、10月31日共計5通譯文而無其他通話內容之情互核不一,指訴證人甲○○之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佐以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100年聲監字第502號通訊監察書
1份、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605號通訊監察書1份所示(見100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檢警對被告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係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3日上午10時止、10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止,而證人甲○○於偵訊時另證稱:其於100年7月起向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56頁),可見檢警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月27日上午10時止、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時止,均無對被告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則自不能排除證人甲○○與被告戊○○之其餘愷他命交易恰處於檢警未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之可能性,故被告戊○○之辯護人以僅有
5通通訊監察譯文,而推論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俱為不實,稍嫌速斷。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戊○○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後之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戊○○斯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0號住處外,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壬○○,嗣並自證人壬○○取得價金1,500元之情,業經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15分、2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要向戊○○購買愷他命,後來其就在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0號住處外,向戊○○購得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後其有將積欠之價金1,500元償還給戊○○,通話中所述之「褲子」,係指愷他命,其僅有向戊○○購買此次愷他命等語甚詳(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23、12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7至12、33至35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自承通話中之「褲子」係指要拿愷他命(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239頁),並有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戊○○與證人壬○○於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15分、25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證(見100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參以上開被告戊○○與證人壬○○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壬○○:我去找你一下,我明天要穿的「褲子」。
戊○○:好。
壬○○:我過2天再拿「褲子」的錢給你。
戊○○:幹,那個回來再講。
〈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壬○○:他已經到了。
戊○○:好。」(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5頁),被告戊○○於聽聞證人壬○○詢問要「褲子」即愷他命時,即表示「好」,且證人壬○○並旋即向被告戊○○表示「褲子」即愷他命之價金先積欠一節,與證人壬○○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交易愷他命之情節一致。從而,可見被告戊○○確有於電話中就毒品暗語「褲子」所代表之愷他命及價金之支付,與證人壬○○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之後被告戊○○並交付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壬○○,事後並自證人壬○○收取價金1,500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販賣愷他命予壬○○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在高
雄市夜店及向屏東縣屏東市綽號「 小虎 」之人購買,因為其怕「小虎」找其麻煩,所以其就說係向戊○○購買,實際上其並無向戊○○購買過愷他命,其於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15分、25分許與戊○○通話時,因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知道電話有被監聽,且其因騎壞戊○○之機車,一直遭戊○○追討金錢,所以其就在電話中故意講「褲子」即愷他命,要陷害戊○○,其通話後,並無去向戊○○拿愷他命,其係有要拿修理機車之金錢給戊○○,但其後來想想之後,又沒有拿給戊○○,就回去了,其亦無叫他人將金錢交給戊○○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1頁),然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陳稱:其與壬○○為朋友,並無仇恨等語(見100聲羈308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證人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誣陷動機是否存在,誠有疑問;再者,證人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15分、25分許與壬○○通話後,壬○○就叫一個人拿愷他命的錢給其,後來又叫另一個人來拿錢回去云云(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23
8、239頁),顯然不符,亦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一,非無可能係袒護被告戊○○之詞;況且,證人壬○○所指述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之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有沒有對你刑求或逼供?)沒有。」、「(問:警詢筆錄內容你是否已確認過?)確認了。」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就戊○○販毒部分你是基於你的自由意願陳述?)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足認證人壬○○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有向戊○○購買愷他命等語,確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與上開通聯內容:「壬○○:我去找你一下,我明天要穿的『褲子』。」、「戊○○:好。」所示證人壬○○於表示要「褲子」即愷他命後,被告戊○○旋即應允一節相符,是證人壬○○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上開瑕疵可指之證詞可信。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無向戊○○購買愷他命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警方於100年12
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至戊○○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愛買檳榔攤執行搜索,並無扣得愷他命、帳冊、夾鏈袋、電子磅秤等證物,故不能證明戊○○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販賣毒品案件,除非因有確切之線報,而具體掌握藏匿毒品地點,否則本即難以查扣到毒品,況行為人若僅為小額販售,更非必然會有毒品存留於身上或住處,而帳冊、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品雖為販賣毒品案件所常見,但毒品販賣型態各異,此等物品本非販賣毒品所必需,是自不能以未查扣愷他命、帳冊、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品之事實,逕認被告戊○○無販賣愷他命之情事。
⒋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愷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佐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其知道戊○○有在賣愷他命,但是其跟戊○○拿不用錢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㈥第
363頁),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為不同於提供愷他命予證人乙○○之處置,而均分別自證人甲○○、壬○○取得販賣愷他命之價金,益徵被告戊○○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賭博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8、66、92、230頁、第38頁背面、第91頁背面),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0偵11811偵查卷第11、15至20、
22、23、310、311頁;100偵11812偵查卷第11至20、21
3至217、239頁),及證人陳進財於警詢、偵訊時(見10
0他1044偵查卷㈥第9至13、60至62頁)、證人邱姓少年於警詢、偵訊時(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307至313、326頁)、證人洪誠佑於警詢、偵訊時(見100他1044偵查卷㈣第113-1至117、131-1至133頁)、證人林姓少年於偵訊時(見100他1044偵查卷㈣第208、210頁)、證人曾薰誼於警詢、偵訊時(見100他1044偵查卷㈣第324、325、34
4至346頁;按:下注簽賭時已滿18歲)、證人林清順於警詢、偵訊時(見100他1044偵查卷㈣第379至384、398至
400頁)、證人 葉新安 於警詢、偵訊時(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67至172、177、178、201至204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見100他1044偵查卷㈥第359至361頁)、證人 簡嘉韋 於警詢、偵訊時(見100他1044偵查卷㈦第196、197、283至28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搜索筆錄1份、網頁翻拍照片1張、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537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605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戊○○、丙○○、證人陳進財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0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第15頁背面;100他1044偵查卷㈣第12
5至127、192、333、385、386、387頁;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174、175頁;100他1044偵查卷㈥第39、40、
280、282至284頁;100他1044偵查卷㈦第203、204頁;100偵11811偵查卷第34、37至40、42至47、53、59至61、67至69、75、76、90至93頁;100偵11812偵查卷第38、43至7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92、230頁、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庚○○、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206至211、293、294頁;100他1044偵查卷㈢第109、114、132、133、142、143、165、166、178、273、27
4頁;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25、26、122、12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裝設在仙吉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證人庚○○確遭被告丙○○所召集之多名男子丟入蝦池,並持桌子、椅子等物品朝已陷入蝦池之證人庚○○丟擲,而證人庚○○於該多名男子離去後始由蝦池上岸,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仙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4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衡情苟無被告丙○○所召集之該多名男子朝證人庚○○丟擲物品,證人庚○○當可迅速由蝦池中站立爬離上岸,無待該多名男子離去現場,被告丙○○所召集之該多名男子以丟擲物品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庚○○自由離去之權利,彰彰甚明,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
被告辛○○於100年8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因接獲證人壬○○之來電,夥同證人洪子軒、乙○○、李敏誠前往與證人壬○○、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會合,俟其等分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時,發現證人張姓少年、甘哲銘分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喬姓少年、李姓少年後,旋以其等所騎乘之多部機車(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超越證人張姓少年等4人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截入證人張姓少年等4人之去向車道停放,致證人張姓少年、甘哲銘緊急煞車滯留於現場,使證人張姓少年等4人無從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因與張姓少年等4人互看,遭張姓少年等4人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其就打電話給辛○○、李敏誠,辛○○、李敏誠遂帶洪子軒、乙○○騎機車來了,張姓少年等4人見狀就趕快騎走,其、辛○○、李敏誠、洪子軒、乙○○等人乃騎乘至少5部機車攔下張姓少年等4人毆打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23、24、122、123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與辛○○、李敏誠、洪子軒原本在愛買檳榔攤,因壬○○來電說被人瞪,叫其等去打人、幫他討回,其與辛○○、李敏誠、洪子軒就騎機車前往與壬○○及壬○○之朋友會合,後在黃昏市場遇到張姓少年等4人騎乘2部機車,其與辛○○、李敏誠、洪子軒、壬○○就追趕攔下在該2部機車上之張姓少年等4人等語甚詳(見100他1044偵查卷㈥第
269、270、362、363頁),核與證人張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甘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喬姓少年、李姓少年行經黃昏市場時,包含辛○○、李敏誠、乙○○、陳姓少年在內之數人突然騎乘機車從旁插到其等前面,把其等攔下來,其、甘哲銘才煞車,無法駛離現場,之後該數人就開始毆打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113、114、
120至128、162、163頁;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及證人喬姓少年、李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張姓少年、甘哲銘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喬姓少年、李姓少年行經黃昏市場時,包含辛○○、李敏誠、陳姓少年在內之數人就騎乘機車插到其等前方,把其等攔下來,其等只好停下來,之後該數人就開始毆打等語大致相符(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137至143、148至152、164至166頁;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而參以證人戊○○、乙○○、壬○○於100年8月10日晚上11時20分、2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戊○○:剛有打架嗎?乙○○:有,安啊,對方不知道哪裡的猴囝仔。
戊○○:你們有打人家嗎?乙○○:有啊,打完了。
戊○○:你跟誰?乙○○:我跟「鋒仔」啊。
戊○○:你們怎麼那麼厲害。
乙○○:對方是誰?戊○○:那市區的,是我朋友。
乙○○:好像跟「文仔」嗆。
戊○○:真的還是假的?你拿給「文仔」聽。
壬○○:等一下我打給你。
〈100年8月10日晚上11時21分許〉戊○○:你剛有打人嗎?壬○○:有啊,剛剛我在7-11,他們一直瞪我,我沒怎樣,後來他們一直跟我,跟我到寶雅那邊。
戊○○:他們開車嗎?壬○○:他們騎3機車,都是少年的,我就打電話叫「三鋒」他們來。
…」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0警聲搜1160偵查卷第9頁、第
9頁背面;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30頁),被告辛○○既有因接獲證人壬○○之來電,到場與證人乙○○同時毆打證人張姓少年等4人,則被告辛○○當係與證人乙○○同時騎乘機車到場共同攔阻證人張姓少年等4人,否則其豈可能即時參與群毆之行為!益徵證人壬○○、乙○○、張姓少年、喬姓少年、李姓少年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辛○○確有與證人壬○○、洪子軒、乙○○、李敏誠、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突然騎乘機車至證人張姓少年等4人前方,迫使證人張姓少年、甘哲銘緊急煞車而與後載之證人喬姓少年、李姓少年滯留現場,妨害其等騎乘機車行進,被告辛○○共同強制證人張姓少年等4人之犯行,應屬無訛,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至黃昏市場後,只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其就掉頭走了,其無騎乘機車攔阻張姓少年等4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敏誠於偵訊時證稱:辛○○無在場云云(見100他1044偵查卷㈥第240頁;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畏罪、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戊○○賭博與圖利供給賭場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戊○○雖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無須就其持有犯行論罪。被告戊○○與證人丙○○、陳進財間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自100年6月至11月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而被告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070號),因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7日屏檢榮盈101偵2070字第23263號函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原雖僅就被告戊○○、證人丙○○共同以「天下運動網(TS999.NE
T)」之簽賭網站,邀集證人邱姓少年、洪誠佑、林姓少年、曾薰誼、林清順等賭客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戊○○、證人丙○○共同以「天下運動網(TS999.NET)」、「WN8888」等簽賭網站,邀集證人洪子軒、乙○○所為之賭博犯行,既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邀集證人洪子軒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067號),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戊○○所犯上開重利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親自實施賭博行為之證人邱姓少年、林姓少年雖於賭博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
100他1044偵查卷㈣第202頁;本院卷第162頁),然其等並非與被告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亦非被害對象,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或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自無依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但條文內容未修正)加重其刑之餘地(司法院80年4月15日廳刑一字第445號函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證人廖志明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並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又經營運動網站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重利、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2人,數量依價金推論亦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丙○○賭博與圖利供給賭場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與證人戊○○、陳進財間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證人謝政宏、李敏誠、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100年6月至11月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059號),因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屏檢 榮荒 101偵2059字第31918號函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見本院卷第234頁),而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原雖僅就被告丙○○、證人戊○○共同以「天下運動網(TS999.NET)」之簽賭網站,邀集證人邱姓少年、洪誠佑、林姓少年、曾薰誼、林清順等賭客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丙○○、證人戊○○共同以「天下運動網(TS999.NET)」、「WN8888」等簽賭網站,邀集證人洪子軒、乙○○所為之賭博犯行,既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親自實施賭博行為之證人邱姓少年、林姓少年雖於賭博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與被告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亦非被害對象,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或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自無依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
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但條文內容未修正)加重其刑之餘地(司法院80年4月15日廳刑一字第445號函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經營運動網站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並共同強制證人庚○○,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獲得證人庚○○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前已因幫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㈣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證人壬○○、洪子軒、乙○○、李敏誠、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共同以一攔阻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張姓少年等4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被告辛○○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100偵11813偵查卷第48頁),且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其並不認識陳姓少年等語(見100偵11813偵查卷第11、12、17、24至27頁),而依證人壬○○、乙○○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姓少年亦非被告辛○○所召集,另證人張姓少年、喬姓少年、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均不認識辛○○等語明確(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114、121、142、150頁),佐以證人張姓少年有騎乘機車之情,則被告辛○○是否明知或已預見證人陳姓少年、張姓少年、喬姓少年、李姓少年為少年,誠有疑問,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具與證人陳姓少年共同犯罪或對證人張姓少年、喬姓少年、李姓少年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院自不得依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但條文內容未修正),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不思理性行事,竟妨害證人張姓少年等4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與證人張姓少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業經證人張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信無再犯之虞,且證人張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故本院認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辛○○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238頁),且係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戊○○、丙○○、證人陳進財所有,業經被告戊○○、丙○○、證人陳進財供陳明確(見100他1044偵查卷㈥第9頁;100偵11
811偵查卷第8頁;100偵11812偵查卷第20、238頁),且係供其等共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戊○○、丙○○、證人陳進財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茲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戊○○、辛○○於100年8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
證人丙○○之指揮,進入仙吉釣蝦場後,竟與證人丙○○、謝政宏、李敏誠、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下稱丙○○等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頭部受傷之證人庚○○丟入仙吉釣蝦場之蝦池中,復持續以木棍、桌子、椅子等物品丟入蝦池內,致證人庚○○無法由蝦池上岸,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證人庚○○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戊○○、辛○○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丙○○於100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因得悉其女友之
弟與證人子○○在屏東縣○○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生口角,竟召集證人簡嘉韋、 陳德旺 、洪子軒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餘人前往該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證人子○○與前來勸架之證人癸○○,致證人子○○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證人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證人子○○、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理由詳如下述);於鬥毆期間,被告丙○○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把他押上車」之加害身體情事之語,恐嚇證人癸○○,致證人癸○○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丙○○因證人戊○○之賭盤下線即證人邱姓少年積欠賭
債無法歸還,遂與證人戊○○、乙○○於100年8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證人邱姓少年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追討賭債,詎被告丙○○見證人邱姓少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證人邱姓少年稱:「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邱姓少年,致其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辛○○共同涉犯上開強制犯行、被告丙○○涉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戊○○、辛○○、丙○○之陳述、證人丁○○、李敏誠、唐子軒、壬○○、李明春、周峰旭、庚○○、李秋林、王世華、子○○、癸○○、 羅東益 、乙○○、邱姓少年之證述、仙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辛○○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仙吉釣蝦場一節(見本院卷第26、49頁),被告丙○○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子○○、癸○○,及陪同證人戊○○、乙○○前往向證人邱姓少年追討賭債等情(見本院卷第65、92頁),惟被告戊○○、辛○○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強制犯行,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無打人,亦無將庚○○丟入蝦池或丟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背面),被告辛○○辯稱:其至仙吉釣蝦場後就站在門口,並無把庚○○推下蝦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丙○○辯稱:其無恐嚇癸○○,其於衝突過程中並無說話,另其與邱姓少年僅談到金錢問題,並無恐嚇邱姓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四、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丙○○等數人於100年8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仙
吉釣蝦場,共同毆打證人庚○○後,將頭部受傷之證人庚○○丟入仙吉釣蝦場之蝦池中,復持續以木棍、桌子、椅子等物品丟入蝦池內,致證人庚○○無法由蝦池上岸之情,業經證人丙○○、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293、294頁;100他1044偵查卷㈢第109、114、13
2、133、142、143、165、166、178、273、274頁;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25、26、122、123頁;100偵11
811偵查卷第10、11、309至31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仙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辛○○亦有在仙吉釣蝦場共同毆打證人庚○○
一節,固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一致(見100他1044偵查卷㈤第25、26、122、123頁;100他1044偵查卷㈦第8、9頁),然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找戊○○、辛○○、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丁○○等數人至仙吉釣蝦場,係為若談判不合即開打等語(見100偵11811偵查卷第309頁),證人李明春於偵訊時亦證稱:丙○○說去仙吉釣蝦場打人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㈢第132、133頁),可見證人丙○○召集被告戊○○、辛○○、證人李明春、唐子軒、壬○○、周峰旭、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原僅係計畫共同傷害證人庚○○,則證人丙○○等數人在仙吉釣蝦場共同將證人庚○○丟入蝦池,並持續丟擲物品妨害證人庚○○上岸之行為,實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應屬其等臨時起意所為之強制行為;再者,由本院勘驗筆錄1份、仙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4張綜合觀之(見本院卷第10
4至11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背面),被告戊○○係於
100年8月31日晚上11時54分16秒手持木棍進入仙吉釣蝦場(見照片編號27,即本院卷第108頁),身著黑色上衣、卡其色短褲、腳踩拖鞋之被告辛○○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20秒進入仙吉釣蝦場(見照片編號30,即本院卷第108頁),證人庚○○則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40秒被丟入蝦池及遭丟擲物品,迄同日晚上11時55分45秒始自行爬出蝦池(見照片編號54至73,即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然被告戊○○約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35秒(見照片編號73,即本院卷第117頁;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照片編號73右下方男子身後隨即出現被告戊○○之身影)即步出仙吉釣蝦場,顯見其並未參與強制證人庚○○之行為,亦無從預見5秒後,證人庚○○將被丟入蝦池及遭持續丟擲物品,另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34秒同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卡其色短褲、腳踩拖鞋之男子(見照片編號73,即本院卷第117頁;按:即照片編號73右下方男子)步出仙吉釣蝦場,由該名男子背影觀之,被告辛○○非無可能即係該名男子,而無參與強制證人庚○○之行為,亦當無預見6秒後強制證人庚○○情事之發生;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步出仙吉釣蝦場之被告戊○○與證人丙○○等數人有強制證人庚○○之犯意聯絡,及該名已先行步出仙吉釣蝦場之男子確非被告辛○○。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戊○○、辛○○有毆打證人庚○○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戊○○、辛○○亦在場強制證人庚○○,或與證人丙○○等數人有強制證人庚○○之犯意聯絡。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證人子○○於偵訊時雖證稱:其遭人毆打後,癸○○就過來阻止,但也被打,後來丙○○到場時,看到癸○○被打,就對動手之人說「押上車」云云(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89、90頁),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人毆打時,癸○○就幫其檔,但也被打,於衝突過程中,雖有人對癸○○喊「押上車」,但因當時很混亂,所以其不清楚係誰喊的,其也不記得丙○○有無喊等語互核對照(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且證人即目擊者羅東益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到場後,沒有說什麼,就打了,於打的過程中,丙○○有說「打給他死」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87頁),則被告丙○○到場後究有無對證人癸○○恫稱「押上車」等語,誠有疑問;又證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其有聽到有人喊「押上車」,但其不知是誰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91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1頁背面),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恫嚇「押上車」之人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故本院尚難僅據同處於遭毆打、混亂過程中之證人子○○上開於偵訊時所為有瑕疵可指之單一證述,遽認對證人癸○○恫嚇「押上車」之人即係被告丙○○,或被告丙○○與該恫嚇「押上車」之人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丙○○因證人戊○○之賭盤下線即證人邱姓少年積欠賭
債無法歸還,遂與證人戊○○、乙○○於100年8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證人邱姓少年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追討賭債之事實,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邱姓少年積欠其賭債之情(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213、21
4、239頁),證人邱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追討賭債一節(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一同前往追討賭債之情(見100他1044偵查卷㈥第267至268頁),悉相吻合,固堪認定。
⒉證人邱姓少年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
、戊○○、乙○○至其上開住處追討賭債時,曾向其說要找其母親,其向丙○○表示其母親不在,戊○○就說要找其母親講看要如何處理,丙○○並說「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其當下會害怕云云(見100他1044偵查卷㈠第311至313、327、32
8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然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其與丙○○、乙○○於100年間某日下午至邱姓少年上開住處談時,邱姓少年表示他母親不在,叫其等當天晚上再來,丙○○並無說「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等語(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239、240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復證稱:當日僅遇到邱姓少年之哥哥,無遇到邱姓少年,丙○○遂告訴邱姓少年之哥哥轉告邱姓少年與他聯絡,當日晚上邱姓少年有回電話,其有聽到丙○○在電話中向邱姓少年說「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等語(見100他1044偵查卷㈥第267、268、36
1、362頁),對於被告丙○○究有無於該次追討賭債時遇見證人邱姓少年、有無表示「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當面或電話中表示該語等節,證人邱姓少年、戊○○、乙○○之上開證述,顯有不一,容有疑問;且證人邱姓少年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係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復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審認、補強證人邱姓少年上開證述之證明力,本院尚難僅依證人邱姓少年之上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丙○○確有當面向證人邱姓少年表示「如果不是在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
⒊況且,縱使被告丙○○曾向證人邱姓少年表示「如果不是在
一起過,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我處理的方法就不是這樣了」,然由該語觀之,被告丙○○對證人邱姓少年之危害通知,乃附有以證人邱姓少年曾非其朋友之前提條件,而證人邱姓少年既曾為被告丙○○之友人及彼此時常聚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63頁),則此條件自不可能發生,堪認被告丙○○已清楚明白表示其絕無可能動手毆打證人邱姓少年或對其不利之立場。是此種附條件,且條件確定不可能發生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司法院83年1月13日廳刑一字第01160號函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戊○○、辛○○、丙○○之陳述、證人丁○○、李敏誠、唐子軒、壬○○、李明春、周峰旭、庚○○、李秋林、王世華、子○○、癸○○、羅東益、乙○○、邱姓少年之證述、仙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戊○○、辛○○、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辛○○、丙○○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辛○○、丙○○分別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戊○○、辛○○、丙○○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9號),因與上開公訴意旨
㈡、㈢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丙○○於100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因得悉其女友之
弟與告訴人子○○在屏東縣○○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生口角,竟召集證人簡嘉韋、陳德旺、洪子軒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餘人前往該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子○○與前來勸架之告訴人癸○○,致告訴人子○○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辛○○於100年8月10日晚上10時56分許,夥同證人洪
子軒、乙○○、陳姓少年、李敏誠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發現欲報仇之對象即告訴人己○○騎乘機車,遂以其等所騎乘之多部機車強行截入告訴人己○○所騎乘機車之去向車道,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及右手鈍傷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丙○○、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丙○○、辛○○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子○○、癸○○、己○○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丙○○、辛○○此部分之犯行,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因與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本案判決不受理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00年9│屏東縣潮│甲○○│以新臺幣(下同│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13日下│州鎮之85││)1,500元購買│、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午3時59│度C咖啡││愷他命│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分許後之│店│││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戊○○交│││某時││││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主文: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100年9│屏東縣潮│甲○○│以500元購買愷│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14日晚│州鎮之愛││他命│、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上9時7│買檳榔攤│││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分許後之││││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戊○○交│││某時││││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主文: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100年9│屏東縣潮│甲○○│以1,500元購買│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18日晚│州鎮之85││愷他命│、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上8時33│度C咖啡│││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分許後之│店│││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戊○○交│││某時││││付愷他命,事後並自甲○○取得價金││├────┴────┴───┴───────┴────────────────┤││主文: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100年9│戊○○斯│壬○○│以1,500元購買│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16日凌│時位於屏││愷他命│、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晨1時25│東縣OO│││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分許後之│鎮OO里│││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戊○○交│││某時│三進六巷│││付愷他命,事後並自壬○○取得價金││││4之8號住│││││││處外│││││├────┴────┴───┴───────┴────────────────┤││主文: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支,含SIM卡1枚│、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78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①被告即共犯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20頁)。││││②已扣案(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78頁)。│├──┼─────────────┼────────────────────────┤│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即共犯丙○○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支,含SIM卡1枚│所用之物。││││②已扣案(見100偵11811偵查卷第94頁)。│├──┼─────────────┼────────────────────────┤│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共犯陳進財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支,含SIM卡1枚│物。││││②已扣案(見100他1044偵查卷㈥第41頁)。│└──┴─────────────┴────────────────────────┘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50│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0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1,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1,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四: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78頁。│├──┼─────────────┼────────────────────────┤│2│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78頁。│├──┼─────────────┼────────────────────────┤│3│螢幕1台│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見100偵11812偵查卷第78頁。│├──┼─────────────┼────────────────────────┤│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見100偵11811偵查卷第94頁。│├──┼─────────────┼────────────────────────┤│5│帳單1張│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見100偵11811偵查卷第94頁。│├──┼─────────────┼────────────────────────┤│6│棍棒4枝│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見100偵11811偵查卷第94頁。│├──┼─────────────┼────────────────────────┤│7│小武士刀1枝│①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②見100偵11813偵查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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