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鎮裕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審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謝鎮裕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居苗栗縣○○鄉○○村○○路○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裕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苗栗縣○○鄉○○路○巷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途經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中正路往北方向,因行車偏移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