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均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部分,均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是依上開意旨所載,均應裁定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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