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6號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耀灶
高銘祿 高來于 高清福高有 陳正雄 高清標 高金朝 高銓盛 鄭新華 彭昌盛 鄭連春高 王雪貴 高驄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原告 高森廣
高輝煌 高健維 高新裕 高明朗 高銓忠 高進財 吳月台 蕭清安 高慎重 錢康仁 林金欉 高全成高 徐笋 高聖隆 高禮鑒 林遠通 陳江芳黃美英 (即 陳傳和 之繼承人) 陳昭元 (即陳傳和之繼承人) 林陳節子 上一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林金樹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丁亞雯 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代表人 金仕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的代表人由 康宗虎 ,變更為丁亞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8月8日府人二字第10030671001號令影本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的代表人由 葉傑生 變更為金仕謙,有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9日府人二字第1003083380
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陳傳和於起訴後之100月2日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英、陳昭元,有陳傳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黃美英、陳昭元戶籍謄本附卷為憑,黃美英、陳昭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本件原告高進財、高慎重、林金欉、高聖隆、 陳江芳妹 、黃美英、陳昭元、林陳節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被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6年設置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ZOOMALL,以下簡稱園外服務中心),規劃零售營業場所,提供鋪位由動物園用地內拆遷戶(以下簡稱原拆遷戶)優先使用營業,並於原拆遷戶申請經核准後簽訂契約,原告分為原拆遷戶或原拆遷戶之繼承人。
2、嗣達3分之2鋪位使用人同意園外服務中心的經營型態採取聯合委託經營方式,經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以86年1月31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321號函報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6年2月25日以府教四字第8601303800號函核准。89年1月10日,被告臺北市政府與第三人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甫公司)簽訂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聯合委託經營契約(以下簡稱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經營期間為9年6月,無論盈虧應支付原鋪位租用人該鋪位租金11倍之金額為紅利收益。園外服務中心原鋪位租用人組成的自治會以93年12月20日北市動園自字第09312011500號函請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儘快收回權益,94年1月24日並以翰甫公司未如期支付紅利,違反聯合委託經營契約,以北市動園自字第09401124
100號函請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解除聯合委託經營契約,收回經營權利,辦理重新招標或聯合經營以解原拆遷戶困境。嗣被告臺北市政府以翰甫公司違反契約規定,於94年3月21日對翰甫公司終止聯合委託經營契約。94年5月1日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接管園外服務中心後,仍續訂鋪位使用契約,最近一次簽訂的鋪位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間為96年5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該使用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乙方(指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前申請繳回鋪位並聲明拋棄鋪位使用權者,經甲方通知並於指定期限內繳回鋪位、清除相關設備設施及工作物後,得依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非拆遷戶補助金領取標準表(以下簡稱補助金領取標準表)所定之標準領取補助金。
3、嗣因園外服務中心營運收支入不敷出,考量當地社區發展及臺北市東南區整體規劃之市政需求,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依鋪位使用契約第9條第7款規定,以97年10月2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622900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135戶鋪位使用人,自97年11月20日起終止雙方契約並收回鋪位使用權。
嗣續以97年11月14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704800號函表示依96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鋪位使用管理要點(以下簡稱鋪位使用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凡在97年11月20日前申請交還鋪位者,得依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非拆遷戶補助金領取標準表第二級標準,按鋪位面積大小領取最高新臺幣(下同)266,355元至500,000元不等之補助金。
4、原告認為68年當時,被告臺北市政府為新建動物園辦理徵收,低價徵收土地。經原拆遷戶抗議後,被告臺北市政府承諾給予優先承租權利,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並代表臺北市政府與原拆遷戶就園外服務中心的鋪位簽訂契約。被告臺北市政府對翰甫公司終止聯合委託經營契約後,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接管園外服務中心,被告三人應概括承受翰甫公司的權利義務,自94年9月至98年11月25日期間有連帶給付原告鋪位租金11倍金額的義務,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世居臺北市木柵頭廷里,務農維生,為原拆遷戶。68年間,被告臺北市政府為新建動物園辦理土地徵收並拆遷房屋,惟徵收時以每平方公尺42元至255元賤價徵收土地,致原告無處居住、無地耕種維生。經陳情抗議後,當時的臺北市長 李登輝 承諾,將對原告的居住及就業問題採取特殊優惠措施,其中包括在動物園設服務中心規劃零售營業場所,由原告優先承租營業使用,並世代永續繼承,保證讓原告安居樂業,免於流離失所,此即日後園外服務中心販賣區出租原告,且承租權得為繼承標的之由來。嗣被告臺北市政府的上開承諾即以69年3月14日69府教四字第10130號函(以下簡稱69年3月14日函)報奉行政院院長核定,原告對系爭鋪位有合法永久優先承租權,並無疑義。
2、76年間,被告臺北市政府設置園外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代表臺北市政府與原告簽訂鋪位使用契約,提供鋪位予原告承租營業使用。詎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違反承諾,在園內對外招商,與民搶食爭利,致位於園外之原告的生意難以營生,為保永續承租,原告仍如數繳納每月租金。
3、83年間,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動物園挾持其他非拆遷戶(84戶投資戶、10戶輔導戶)的多數決,強逼原告參與聯合委託經營,否則即依鋪位使用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以及鋪位使用契約第12條「乙方如妨礙或拒絕參與聯合委託經營而影響服務中心整體發展時,甲方得終止其使用契約,並收回鋪位」的規定收回鋪位。原告恐優先承租權及子女永續繼承的權益不保,堅決反對聯合委託經營。臺北市議會於89年11月15日協調後,被告同意以公函再次承諾保障原告的優先租用權益,被告臺北市政府分別以89年10月4日府教六字第8908934800號函、89年11月24日府教六字第8910645700號函保證,如聯合委託經營案失敗或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則恢復原狀,原告的優先租用權益仍在,並無損失,且受託之翰甫公司依契約規定,應給付原告鋪位租金11倍之紅利,已給予原告合理明確保障。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亦以89年11月29日北市動園育字第8960513300號函保證,園外服務中心原旨意是要照顧原拆遷戶,聯合委託經營後,原告將鋪位交翰甫公司經營,每月可領鋪位租金11倍紅利,且紅利每2年調高百分之10,原告仍有租賃權益,原告不得不勉強順應。
4、聯營契約預計經營9年6月,惟94年3月21日翰甫公司即遭被告終止契約,94年4月底停止營運。終止契約後,被告未依先前承諾回復原狀返還鋪位,反以將另公開招標為由,由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自94年5月1日強行接管,並繼續與原告簽訂鋪位使用契約,最近一次鋪位使用契約使用期間為自96年5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
5、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再次毀約,以97年10月2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09730622900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使用權,且收回後繼續出租麥當勞、龐德羅莎、 滿庭香 等。原告既無法使用自己的鋪位維生,又無法領取權利金。被告的種種行為嚴重違反誠信,不公不義,原告除向監察院陳情外,就被告短付權利金部分先為本件請求。
6、依被告臺北市政府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4日函的承諾、被告與翰甫公司簽訂之聯營契約書第14條規定、被告與原告96年間簽訂之鋪位使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94年3月21日被告與翰甫公司終止聯合委託經營契約後,即應回復原狀將鋪位交還原告,被告未交還鋪位,於94年5月1日自行接管使用,應視同被告概括承受翰甫公司的權利義務,不須另以書面為之。依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翰甫公司無論盈虧,均應支付原告鋪位租金11倍金額,作為使用原告鋪位的權利金,並補償原告無法使用營生之損害,被告概括繼受占用原告鋪位,亦應同樣給付原告,以為補償。況由鋪位使用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的反面解釋,若為聯合委託經營契約所規定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參以被告自94年5月接管後,依約陸續給付原告4個月全額權利金,嗣以虧損暫付每月7折、5折、4折或3折不等權利金予原告,且96年之鋪位使用契約仍維持第12條第2項賦予原告利益之規定,尤證無論盈虧,被告依約應補足各該短付之權利金,以補償原告損害,被告合意承擔翰甫公司之給付義務及金額甚明。
7、請求之理由:
⑴、針對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徵收當時.原告認為地價補償過低抗議,臺北市政府承諾補償,承諾的最早書面資料是臺北市政府69年3月14日函,內容如該函第3頁三。園外服務中心開始營業後,臺北市立動物園代表臺北市政府與拆遷戶就攤位的承租簽約,從76年到89年期間都是承租的拆遷戶自行營業,每3年換約1次。89年以後,臺北市政府委託翰甫公司經營園外服務中心,各拆遷戶所拿取的是權利金,契約關係是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動物園與翰甫公司簽約,各拆遷戶與臺北市立動物園簽訂鋪位使用契約,拆遷戶與翰甫公司並沒有簽訂契約。
⑵、針對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部分:
依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與各拆遷戶簽訂的鋪位使用契約12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原告可以要求契約規定的利益,而聯合委託經營契約是利他契約,該契約第4條第3項,翰甫公司無論盈虧都應支付鋪位租用人鋪位租金11倍金額作為紅利收益,所以原告可向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要求11倍的紅利收益。而94年5月1日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正式接管園外中心,繼續交第三人營運,等於概括承受翰甫公司的權利義務。
⑶、針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部分:
因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是鋪位使用業務的主管機關,所以併列為被告。
8、被告臺北市政府為新建動物園賤價徵收土地及拆遷房屋,經原告抗爭後,對原告的特別犧牲承諾給予優先承租權利,屬行政上損失補償契約,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臺北市政府據於76年設置園外服務中心,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動物園陸續與原告簽立鋪位使用契約,為該行政上損失補償契約之一部分,為行政契約。被告自行制定之鋪位使用契約,自92年起一再明文其係「行政契約」,契約明訂如有涉訟,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就鋪位使用之管理輔導,被告另訂有鋪位使用管理要點,有調整契約內容及終止契約之優越權利,足徵該契約屬公法上行政契約,應歸鈞院審判。
9、被告未予原告補償,97年11月20日函終止鋪位使用契約不合法:
⑴、被告違反承諾,逕行發函欲終止原告之優先承租權利,損及原告權益,經監察院調查後認顯有違法疏失,應檢討改善。
⑵、原告已依契約第8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之98年9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申請續約,被告不得任意收回鋪位。其未予補償即欲終止契約,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自不合法。
、各別原告另行表示的意見:
⑴、原告高銘祿:
販賣區攤位既是動物園在管,就要付租金給原告,成敗是動物園自己要負責。原告是委託動物園,動物園是和翰甫公司簽約。當時攤位位置是抽簽,抽到的攤位面積可能不同,面積不同租金也不同,另位置在樓上或樓下租金亦不同。
⑵、原告高慎重:
當時土地是農地,以教育用地名義徵收,所以才會涉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翰甫公司是拆遷會自救會的會長找來介紹給臺北市立動物園。
⑶、原告高禮鑒:當時是動物園和原告簽約,不夠的當然是動物園要出。
⑷、原告高明朗:
原告學歷淺,務農。換個政府就限縮,本來還能生活,變成不能生活。
⑸、原告高森廣:
翰甫公司無法營運時,原告向動物園表示將攤位還給原告,但動物園沒有這樣做。當初答應的,卻因契約一再修改,到最後,對原告一點利得都沒有。
、為此提起給付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動物園與翰甫公司簽署之聯合委託經營契約規定,自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94年5月1日接管至98年11月25日,給付全額權利金。惟上述聯合委託經營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94年度訴字第1616號裁定認具私法性質,屬私法契約。原告基於同一契約,提出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當亦屬起訴不合法。
2、原告應受之補償已發給完竣,對土地權利已終止,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⑴、被告臺北市政府為新建動物園工程,經報奉行政院68年3月
20日台內地字第6960號函核准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69年當時依法完成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當時未涉爭訟,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已合法完成徵收補償。
⑵、另為照顧原拆遷戶,特設置園外服務中心,自76年起提供鋪
位由拆遷戶優先使用,每2年至3年訂約一次,是基於照顧拆遷戶就業的暫時性、過渡性權宜措施。原告所稱臺北市政府69年3月14日函、89年10月4日函、89年11月24日函,89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高銘祿會議紀錄,均與徵收補償或給付權利金義務無涉。
⑶、臺北市政府69年3月14日函,受文者是行政院,副本為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立動物園,原告非受文者,非意思表示對象。該函文為對上級政府之報告,內容包括就新動物園用地徵收補償已依法定程序並從優補償完成之過程,及被徵收人居住、就業特殊優惠措施,包括:優先承購國宅、被徵收人子弟可免費職業訓練輔導轉業、於動物園設服務中心規劃足夠零售營業場所由拆遷戶優先承租,故有自76年起提供鋪位由拆遷戶優先使用事。
⑷、臺北市政府89年10月4日函係單純對原告等陳情人就聯合委
託經營紅利問題之說明答復,無涉與被告權利義務之設定。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24日函雖提到聯合委託經營期間原承租人未如期收到紅利時,被告同意以受委託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優先分配補償支用及委託經營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依相關法令由原承租人優先租用。惟園外服務中心鋪位優先承租的利益,性質是法定補償責任之外的政策性恩給措施,非創設權利,僅屬暫時性給付行政措施,非永久承租權。聯合委託經營被告亦無定額給付原告之契約約定或承諾,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永久承租利益,或被告有給付原告權利金之義務。
3、被告無概括承受翰甫公司責任之義務:
⑴、財產上給付訴訟係指公法債權關係,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給
付請求權,該財產給付請求必須具請求權基礎,始具要件。依本件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翰甫公司無論盈虧都應支付鋪位租用人鋪位租金11倍金額作為紅利收益,只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不是契約當事人,契約之給付義務人是翰甫公司,不是被告,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原告無向被告要求11倍紅利收益權利。況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非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其連帶負責,更係無據。
⑵、94年1月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對翰甫公司終止聯合委託經營
契約,94年5月1日臺北市立動物園正式接管園外服務中心,並不因接管取回該中心就等於概括承受翰甫公司的契約義務。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於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接管園外中心,係本於契約及所有人地位的收回管理,不論依法律或契約,被告並無概括承受翰甫公司的義務,被告也是終止契約的受害人。鋪位使用契約或鋪位使用管理要點,均無被告終止聯合委託經營契約或接管使用後,應概括承受契約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⑶、依鋪位使用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
務中心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補充條文同意書(以下簡稱補充條文同意書)「……如於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至重新完成招標期間,場地由甲方暫管、使用,甲方如將場地交予其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時,乙方則無須繳納使用費,並視甲方收取費用情況領取紅利收益;如不賡續辦理聯合委託經營時,甲乙雙方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回復本契約之約定」,雙方鋪位使用契約均已合法終止,參酌民法第300條關於債務承擔規定及法理,需承擔人與債權人明示合意,但本件被告與原告間顯未有此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翰甫公司的給付義務並不可採。
⑷、「權利金」源起於89年以後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動物
園與翰甫公司簽訂的聯合委託經營契約,但各鋪位承租人與翰甫公司沒有簽訂契約,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據此利他契約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每月應付權利金」差額,無請求權依據。而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原鋪位租用人本應自行繳納租金給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惟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自94年
5月收回暫管期間,所收取原設櫃廠商使用費及翰甫公司違約沒入之履約保證金,於先行繳納原鋪位租用人租金及扣除水電等必要成本費用後,亦發放原告,此發放行為僅係基於照顧原告,非被告的法定或契約責任,嗣因所收設櫃廠商場地使用費不敷支付必要費用而停止發放,亦不生任何法律或契約責任。
⑸、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的給付義務人是翰
甫公司,被告只是得請求翰甫公司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地位,縱翰甫公司事後未能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不因而使被告承受翰甫公司對原告的給付義務。
4、本件的鋪位租約係私法關係,已自97年11月20日合法終止:
⑴、依鋪位使用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與各
鋪位使用人(含拆遷戶與非拆遷戶)均訂有鋪位使用契約。惟契約性質以實際法律關係為準,不因其使用名稱、用語或形式而改變屬性。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與拆遷戶就園外服務中心攤位的承租契約,係以私法方式達成給付行政目的,本質是私法租約關係,雖以行政契約為名,係名稱之誤用,不因而將屬私法租約變更為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
⑵、而鋪位的優先承租,只是徵收依法補償完竣後,法定外的額
外給予,屬給付行政範疇,簽訂契約只是管理上方便,原告本不具任何公法上請求權。且雖簽訂鋪位使用契約,被告為因應市政開發需求收回整體規劃必要,已依鋪位使用契約第
9條第7款規定,以臺北市立動物園97年10月20日函自97年11月20日終止,配合者並發給266355至500000元之補助金及獎勵金,該鋪位使用契約已合法終止。
5、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本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
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行政爭訟是以解決公法上的爭議為目的,行政訴訟法第2條即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有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原因不一而足。
⑵、行政契約是二以上的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
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的法律行為。關於行政契約之容許,除法律有排除締結行政契約的規定外,行政機關可以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的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即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又公行政可以作成公法及私法的行為,行政機關代表行政主體與其他法律主體締結契約時,因該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之不同,在締約自由、內容形成自由、生效要件、責任要件及爭訟途徑皆有重大的差異。契約性質究竟是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原則上應就契約本身客觀決定,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二者的區別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所謂契約之標的或內容,是指個別契約基礎事實內容及契約所追求的目的。倘契約的給付內容,在公法及私法皆可能發生,非必然為公法或私法之性質而無法單純據以判斷性質時,須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整體性質」認定。
⑶、再者,在給付行政內,公行政可以在一定範圍,選擇以公法
或私法的方式為給付,自應以行政機關的意思決定給付之性質。而如果在行政法規內,對特定行政事務,已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採取特定形式的法律行為,於該規定係行政機關僅得採取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完成行政任務時,行政機關無選取他種行為形式之選擇裁量,此一行為形式的屬性,不需再作認定。是用以執行該規定的行政契約,因此所生之爭議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公法上爭議。
⑷、由被告臺北市政府69年3月14日函(見臺北市政府所提出之
卷證)內容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興建動物園工程需用臺北市木柵區頭廷里土地,68年3月20日報奉核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因考慮土地被徵收者有關居住及轉業問題,於法定的徵收補償之外,被告臺北市政府決定再採取特殊的優惠措施,以配合安遷,包括具承購國民住宅資格者,均准優先承購140高地國民住宅一戶、被徵收人子弟可免費接受臺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實施訓練後予以輔導轉業、於動物園設服務中心規劃足夠零售營業場所,由拆遷戶優先承租營業、動物園施工期間所需工人優先遴選拆遷戶子弟以解決過渡時間之生活問題、無礙動物園規劃原則下,儘量協助辦理宗祠、土地廟的保留或遷建。嗣設置園外服務中心後,即規劃零售營業場所,提供鋪位予原拆遷戶申請優先使用營業,故有75年11月1日至77年10月31日、77年11月1日至80年10月31日、80年11月1日至83年10月31日、83年11月1日至86年10月30日、86年11月25日至89年11月26日、89年11月26日至92年11月26日、92年11月26日至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96年5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等,或被告臺北市政府與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或被告臺北市政府,或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與原拆遷戶或其繼承人簽訂之鋪位使用契約(見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歷年鋪位使用契約)。
⑸、觀之,86年2月4日修訂之鋪位使用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
「使用服務中心鋪位應向動物園申請,經核准並訂立使用契約後,始得進入經營。」第10點規定「服務中心鋪位限一戶使用一鋪位,應自行經營,或報經動物園報請本府核准後聯合經營或聯合委託經營。前項聯合經營或聯合委託經營採使用人三分之二多數決為之。如少數使用人妨礙或拒絕參與聯合經營或聯合委託經營而影響服務中心整體發展時,經溝通無效後,應終止其使用契約。」,而96年1月24日修訂之鋪位使用管理要點第6條則規定:「使用服務中心鋪位應向動物園申請,經核准並訂立使用『行政契約』後,始得進入經營。」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具拆遷戶身分之使用人,於前項所定期限前申請繳回鋪位並拋棄鋪位使用權者,經動物園通知並於指定期限內繳回鋪位、清除相關設備及廢棄物後,得依『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非拆遷戶補助金領取標準表』所定之標準領取補助金。具拆遷戶身分之使用人,於第三項所定期限前申請繳回鋪位並拋棄鋪位使用權者,準用前項規定。」參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間之92年11月26日至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96年5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等契約,均載明係「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該等契約第5條復規定:「使用期間甲方(指臺北市立動物園)因改建鋪位,或公務需要變更用途,或鋪位重新規劃、配置等需要而有遷移鋪位之必要時,甲方應通知乙方並指定營業場所供乙方繼續營業;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後在其指定期限內遷移。」第12條規定:「……聯合委託經營由甲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益見,至少自92年11月26日以後,為延續68年徵收案法定補償以外的優惠措施,針對原拆遷戶優先使用園外服務中心鋪位的問題,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是選擇以公法方式為給付,而96年1月24日鋪位使用管理要點第6條更明確規定應訂立使用行政契約,是就本件鋪位使用契約之爭執,自為公法上之爭議。至被告臺北市政府與第三人翰甫公司就園外服務中心簽訂之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的性質,不能影響本件鋪位使用契約屬性的認定,而被告所稱以行政契約為名是名稱誤用,洵不足採。
2、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94年9月至98年11月25日期間,該鋪位使用費11倍金額之公法上義務:
⑴、園外服務中心鋪位之所以由原拆遷戶優先使用營業,緣起於
動物園用地徵收對被徵收人造成居住及轉業影響,為配合安遷,而實施的輔導就業優惠措施,此觀之鋪位使用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自明,並非於法定徵收補償之外,另為特定補償金額的給付。
⑵、觀之89年1月10日第三人翰甫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簽訂之
聯合委託經營契約,該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指翰甫公司)應自……起無論盈虧應支付原鋪位租用人
135戶及甲方控管之32戶該鋪位租金11倍之金額為紅利收益。」足見,所謂鋪位租金11倍金額的給付義務人係第三人翰甫公司,並非被告。
⑶、再者,系爭鋪位使用契約第12條「甲方如與廠商訂有聯合委
託經營契約時,乙方(指原告)應加入聯合委託經營。乙方如妨礙或拒絕參與聯合委託經營而影響服務中心整體發展時,甲方得終止其使用契約,並收回鋪位。聯合委託經營由甲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對得標廠商要求終止或解除聯合委託經營契約或要求該契約所未規定之利益,否則視同違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收回鋪位。」規定,細其文義,是就被告得對原告終止鋪位使用契約要件的規範,原告主張該規定的反面解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聯合委託經營契約所規定的利益,顯然有誤,自不可取。
⑷、此外,因翰甫公司未於期限內給付原135戶鋪位使用人紅利
的問題,被告臺北市立動物園於94年1月25日即以北市動園育字第09430037700號函檢附翰甫公司財務危機及後續處理方式疑義說明予各鋪位使用人(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卷二),說明內容表明「……動物園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重新招標自工作,但自重新辦理招標至新委託公司進場營運期間,原租用人不但無紅利可領,且須自行繳納鋪位租金,服務中心也將會因無人管理而形成髒亂廢墟景象,為防範此階段衍生之問題,動物園將請示市政府,擬訂計畫,暫時管理,……也就是說這段期間,原135戶鋪位租用人之鋪位租金及紅利,期能由現有設櫃廠商提供撥付……,待委託廠商進場後,再依新契約辦理……」足見,被告自始無承受翰甫公司對原告應支付紅利義務的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於聯合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接管園外服務中心及代收代付租金、紅利,應視同概括承受翰甫公司的權利義務,實不可採,更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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