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坤翰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謝菖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第11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8689號、第8690號、第8799號、第93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坤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而前開判決正本即於112年3月6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且被告當時在監所羈押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2年3月6日送達判決之翌日(7日)起算20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3月26日,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應遞延至112年3月27日(星期一)代之,即被告至遲應於112年3月27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考,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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