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阿樹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從工廠側邊跨越圍欄進入消防通道,走到廠房左側,以石頭砸破廠區窗戶玻璃,因而觸動警報,但被告仍然進入廠區建築物內搜尋財物,因而犯竊盜未遂罪,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為依據,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本件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形態不同,原判決援引為依據,即屬有誤。㈡原判決依證人林○○證述,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然被告於夜間在沒有電燈之廠區內,手持手電筒照射,自無法看到手電筒未照射之處,原判決認未見被告有實際上搜尋財物舉動,顯與一般人認知常情有違。㈢依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於上午2時43分13秒打破窗戶玻璃入廠內,並持手電筒照射,而多有走錯路又往回走情況,迄上午3時許,看到保全與警察在公司大門外,因而設法躲避,被告在廠內近17分鐘,而被告自白打破玻璃是想進入竊取財物等語,則被告於打破玻璃、警報器響起,猶執意進入廠區竊取財物,原判決遽以被告未竊得財物,認被告尚未達著手竊盜,認事用法亦顯然有誤。㈣被告未竊得財物,嗣於同日在附近二處竊盜,則被告之竊盜犯意已明顯表彰。原判決以被告未竊得財物,即判決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極其矛盾。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經由監視錄影察看被告在廠內舉動,未能判斷被告有無四處張望搜尋財物等語;被告始終辯稱其聽見車聲後,就開始躲避、逃離,嗣於原審陳稱沒有搜尋財物等語;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著手竊盜行為。再參諸卷附監視錄影截圖顯示(見警卷第47至49頁),未見被告有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撤回,已經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